第一條 申請公開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或口頭提出。口頭申請的,應當作好記錄。申請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所需公開信息的內容描述等,以便工作人員查詢和答復。
第二條 收到申請后應當登記,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公開,同時答復申請人。決定公開的,應當在申請人辦理申請手續后當場公開;不能當場公開的,應當在申請人辦理手續后10個工作日內公開。決定不予公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向有關監督機關反映。
第三條 應當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和實際需要,結合信息的特點,決定采取適當的公開形式。
第四條 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決定是否公開或者提供信息的,經信息公開專門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將期限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五條 決定不予公開的信息,不得自行或者通過第三方以有償或變相有償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
第六條 信息含有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應當公開可公開的內容。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公開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不適時或不相關的,有權要求及時更改。受理卻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第八條 依申請提供公開信息,應當提供條件,方便申請人當場查閱或抄錄。應申請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復制等服務。申請人要求出具查閱證明的,應當提供。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其他形式獲取信息復制件的,應當依照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條件限制無法滿足的,可以選擇符合該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