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
職權類別 |
行政處罰內容 |
處罰依據 |
備注 |
1 |
行政處罰 |
對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罰 |
云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擅自在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置戶外廣告牌、標語牌、宣傳欄、招牌、指示牌、實物造型等;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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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處罰 |
對建筑物或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處罰 |
云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二)擅自在建筑物外側、綠化樹木和市政公用設施等上面釘、掛、貼、刻、寫、畫等;(五)在城市干道兩側和景觀區域內以及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外、門窗外、屋頂外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上吊掛、晾曬和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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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處罰 |
對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處罰 |
云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七)擅自拆除、移動、封閉、挪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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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處罰 |
對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處罰 |
云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禁止侵占城市公園、風景林地、水體、公共綠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禁止毀損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換城市樹木。確需砍伐或者更換的,應當經縣級城建主管部門批準,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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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處罰 |
云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禁止侵占城市公園、風景林地、水體、公共綠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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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處罰 |
對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的處罰 |
城市照明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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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處罰 |
對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 劃、涂污的處罰 |
城市照明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 劃、涂污;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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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處罰 |
對未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特許經營許活動的處罰 |
云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將擬確定的特許經營者向社會公示,公示不得少于20日。無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屆滿后20日內向特許經營者頒發特許經營許可證。領取特許經營許可證的特許經營者,應當自收到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與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未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設施、產品,可以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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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處罰 |
對擅自在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置戶外廣告牌、標語牌、宣傳欄、招牌、指示牌、實物造型等行為的處罰 |
云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擅自在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置戶外廣告牌、標語牌、宣傳欄、招牌、指示牌、實物造型等;處罰依據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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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處罰 |
對機動車輛行駛或者停放在非指定的人行道和廣場的處罰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區域、時段,允許擺攤設點;臨時占用城鄉道路、公共場地舉行活動或者在城鄉道路上施工作業應當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禁止擅自占用城鄉道路、橋梁、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銷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車輛。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處罰:(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礙物或者扣押相關物品、工具,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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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處罰 |
對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處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處罰依據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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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處罰 |
對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處罰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一) 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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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處罰 |
對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處罰 |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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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 |
對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處罰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條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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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 |
對擅自占道經營規定的處罰 |
云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八)擅自占道經營。處罰依據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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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處罰 |
對擅自占用城鄉道路停車的處罰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區域、時段,允許擺攤設點;臨時占用城鄉道路、公共場地舉行活動或者在城鄉道路上施工作業應當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禁止擅自占用城鄉道路、橋梁、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銷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車輛。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處罰:(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礙物或者扣押相關物品、工具,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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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 |
對運輸車輛沿途潑灑渣土、粉塵、垃圾等行為的處罰 |
云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六)運輸車輛沿途潑灑渣土、粉塵、垃圾等;處罰依據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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