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第二十條有下列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審定:(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的公共文書、印章、證件和牌匾使用少數民族文字的;(二)以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商品名稱、商標、說明書和公用設施標識使用少數民族文字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廣播影視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制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認為確需審定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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