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提供狩獵、人工繁育、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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