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依申請公開信息工作,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云南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和信息公開相關要求,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依申請公開的信息是指行政機關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自身工作、生產、生活等需要,向本局申請獲取的有關信息。
第三條 本局切實做好依申請公開信息工作,充分利用現有的政務服務中心等行政服務場所,或者設立專門的接待窗口,及時、妥善處理信息公開申請,為申請人獲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信息時,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并提交書面申請。因特殊情況直接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代理人應當出示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申請應當包括的主要內容: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申請公開的信息的內容描述、用途、形式要求等。
第五條 本局收到信息公開申請后,應當及時登記審查。對申請內容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更改或者補充,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補充的,視為未申請。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申請公開信息的下列情況,當場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
(一)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二)以申請公開信息的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咨詢、投訴、申訴或者舉報的,應當移交同級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或者信訪等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三)依法不屬于本局機關公開或該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四)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信息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五)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六)對申請公開的信息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果延長答復期限的,經主管領導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期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七)申請公開的信息中含有不予公開內容,能夠區分處理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八)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本局公開范圍的,對能夠確定公開該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負責公開該信息的行政機關及其聯系方式;
(九)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申請人選擇以紙質、電子郵件、光盤等載體,并通過郵寄、遞送、傳真、網絡傳輸、當面領取等形式獲取信息的,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載體和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載體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安排申請人查閱有關資料等方式提供。
第八條 本局依申請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同時,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信息。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應當按照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申請公開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人申請、信息公開工作負責人審核同意,受理申請的應當免除有關費用: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
(三)農村五保戶;
(四)因殘疾、嚴重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的;
(五)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證明,實際生活水平低于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九條 申請人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有關的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設立依申請公開信息投訴受理機構和監督電話,接受申請人對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信息工作的投訴和監督,查處違法或不當行為。
第十一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