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期滿,承租人應退出公共租賃住房,并結清房屋租金、水、電、物業等相關費用,原有住房和設施有損壞、遺失的,承租人應恢復、修理和賠償。需要續租的,應在租賃合同期滿3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重新簽訂租賃合同,并對原承租住房享有優先權。
二、城鎮低收入保障對象住戶的收入水平已超出城鎮低收入住房保障范圍,但不超出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保障范圍的,不得再享受租賃補貼,住房租金改為按公共租賃住房標準收取。
三、收入水平超過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范圍的住戶,應退出公共租賃住房或按市場標準收取租金。
四、承租人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在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地區獲得其他住房的,必須在3個月內騰退租賃的公共租賃住房。
五、保障家庭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租住保障條件的,給予3個月過渡期后騰退保障性住房;拒不騰退住房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按市場租金價格追繳所欠租金。
六、縣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門應定期、不定期對租賃戶的入住資格進行核查,對有疑問或收入、人口、住房面積發生變化的,可隨時進行審核;并對不符合入住條件的租賃戶進行清退。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其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一)采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轉租、出借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結構或使用性質的。
(四)承租人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6個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和物業服務費累計6個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違反租賃合同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