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名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含義明確、健康,不違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實體的實際地域、規模、性質等特征;
(三)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國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業名稱或者商標名稱作地名;
(七)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全國范圍內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個省級行政區域內的鄉、鎮名稱,同一個縣級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同一個建成區內的街路巷名稱,同一個建成區內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歷史文化遺產遺址、超出本行政區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專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一般應當與所在地地名統一。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名命名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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