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名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批準地名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以及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國內著名自然地理實體或者涉及兩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邊境地區涉及國界線走向和海上涉及島嶼、島礁歸屬界線以及載入邊界條約和議定書中的自然地理實體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等居民點的命名、更名,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國務院批準;無居民海島、海域、海底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其他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批準;
(二)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區劃管理條例》的規定批準;
(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批準;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批準;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命名、更名,應當根據情況征求所在地相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 上一條:什么是孤兒助醫? |
| 下一條:地名命名、更名申請書有哪些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