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縣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
云武政行復決字〔2023〕第12號
申請人:鄭**,女,漢族,初中文化,1962年9月*日生,戶籍地:*。
委托代理人:王國蔚,系云南楚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申請人:武定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余捷,系局長
地址:武定縣獅山鎮元武路199號
委托代理人:肖宏軍,系武定縣公安局插甸派出所所長,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楊**,女,彝族,1972年1月*日生,住武定縣插甸鎮康照村委會七棵樹上村48號。
申請人鄭**不服被申請人武定縣公安局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武公(插派)行罰決字〔2023〕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于2023年10月26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當日依法受理。本機關依法通知第三人楊**參加行政復議,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依法撤銷武公(插派)行罰決字〔2023〕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一、申請人認為武定縣公安局認定事實錯誤,同時還存在遺漏認定事實的情形,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不應當對申請人進行處罰。申請人與李*福系母子、申請人與李*能系夫妻、與楊**系鄰居。2023年6月24日上午約10時許,申請人因確保大門滴水通暢用石棉瓦覆蓋大門屋面,在覆蓋的過程中楊**就故意用石頭來砸李*福,楊**還前去拉扯站在墻上的李*福,李*福其父母見狀后就對楊**進行阻攔,以免造成傷害。在阻攔的過程中,楊**過于激動抓到了李*福母親(鄭**)的手及脖子。在整個過程中,申請人未故意實施侵權行為,其行為是正當防衛的行為,防衛的行為也沒有超過必要的限度,該防衛行為阻止了更嚴重的結果產生,正當防衛行為系合法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申請人的情節特別輕微,也沒有主動故意的侵權,依法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同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不應當對其進行處罰。二、楊**戶存在房屋的私搭亂建,其違法行為客觀存在,同時其拆房屋行為還給申請人的房屋造成了損失,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依法應當對其進行處罰。首先,本案的事情起因是楊**用石頭攻擊申請人一方才引發,如果沒有楊**的違法行為,本案的事情就不會發生,在本案中不論是引發本案的糾紛,還是說用石頭攻擊他人,這些行為都分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具體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第26、43條,依法應當對楊**進行處罰。其次,楊**案涉的房屋是已經拆遷征收過的房屋,案涉房屋的產權依法不應當屬于楊**,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楊**應當配合房屋進行拆除,但是在本案中楊**不但沒有拆除房屋,反而對房屋進行了翻蓋,并且在翻蓋的過程中損壞了申請人家的大門。此事經**鎮政府派出鎮危改辦、鎮公路管理所,派出所等相關部門人員對楊**戶重建的房屋進行強行拆除。在前后三次拆除過程中,申請人戶大門因拆楊**戶被征牲口房時被損壞,出現了屋架傾斜,瓦片脫落和椽子斷落,已存在安全隱患無法使用。經多次和楊**戶溝通,楊**戶并無進行大門修復或賠償的意思。經過多次雨水淋濕,申請人戶大門門架及屋架已出現了腐爛,完全無法使用。經過申請人戶向**村委會和**鎮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調解處理,要求楊**戶賠償,但一直未處理。
綜上所述,申請人對楊**沒有直接的侵權行為,申請人不存在毆打楊**,其行為完全是正當防衛行為,同時申請人認為本案的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遺漏了楊**用石頭攻擊申請人一方的事實,且適用法律錯誤,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應當被撤銷,望支持申請人的請求。
被申請人答復稱:針對申請人的請求,現答復如下:
一、對違法事實的認定。 2023年 6月24日10時47分,李*福打電話報警稱:我們這里發生了糾紛,請求處理。經民警聯系李*福后出警核實,系**鎮**村委會七棵樹村楊**家與鄰居李*福家因圍墻地基歸屬問題發生糾紛,引發雙方吵鬧撕扯,致使楊**脖子輕微受傷、李*福家一片石棉瓦被楊**損壞。插甸派出所于當日受理為治安案件調查。經調查查明:李*福、楊**兩家互為鄰居,為相鄰的陰溝滴水歸屬問題爭吵多年,2023年年初,長己公路施工征用楊**家靠近公路的畜圈,楊**家領取征用補償款后未自行拆除被征用的畜圈、鎮政府介入后拆除被征用畜圈(與李*福家緊鄰的畜圈土墻未拆完)、拆除過程中土墻的土塊掉落砸壞李*福家大門瓦片、椽子等物;期間,村委會干部為兩家協商陰溝滴水面積爭議問題:建議未拆除的土墻作為兩家陰溝滴水面積、兩家各占用一半面積(約20厘米寬)、用于兩家生活污水排放,楊**家不同意村委會建議。2023年6月24日10時許,李*福在被政府征用的原屬于楊**家的未拆除完的土墻上用鋤頭鏟平一半土墻準備用石棉瓦搭蓋自家大門防范雨水沖淋,期間李*福父親李*能、母親鄭**、姐姐李*淑三人在場。因鄰居楊**對于該墻歸屬等問題存在爭議,看見李*福站在墻上鏟平墻體蓋石棉瓦便以丟石塊砸向土墻上的李*福方式(未砸到李*福)阻攔李*福挖墻,鄭**及其丈夫李*能看到后,兩人去阻止楊**,李*能抓握楊**雙手、鄭**抓扯楊**頸部及衣領,后經李*能勸解后分開。分開后楊**到土墻邊與李*福爭搶、拖拽鋤頭,李*福從土墻上下來后雙方持續爭吵,楊**再次撿磚塊欲傷害李*福,李*能、鄭**再次對楊**勸解;后楊**到土墻邊將李*福蓋好的石棉瓦用手扳壞一塊,鄭**再次與楊**發生撕扯,致使楊**頸部受傷。后楊**到武定中醫院檢查治療,傷情為頸部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等關聯傷情。后經楚雄三和司法鑒定所對楊**進行傷情鑒定,楊**的身體損傷為輕微傷。
二、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1)報案記錄、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證實武定縣公安局插甸派出所具有管轄權,依法受立案后將受案情況告知報案人李*福;(2)鄭**的陳述和申辯;(3)楊**的陳述和申辯;(4)李*福的陳述及申辯;(5)李*能的陳述及申辯;(6)李*淑的證言;(7)楊曉春(楊**兒子)的證言;(8)夏*萍的證言;(9)楊*蘭的證言;(10)李*忠的證言;(11)和*華的證言;(12)李*文的證言;(13)李*淑拍攝視頻兩段,視頻一(51秒)、視頻二(17秒);(14)楊**拍攝視頻;(15)現場楊**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16)楊**診斷證明書;(17)楚雄三和司鑒〔2023〕臨床鑒字第0764號鑒定文書。
三、認定違法事實的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九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十九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三)出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五)有立功表現的。第四十三條: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九條: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2.最高法 最高檢 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1)準確界分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具有外觀上的相似性,準確區分兩者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通過綜合考量案發起因、對沖突升級是否有過錯、是否使用或者準備使用兇器、是否采用明顯不相當的暴力、是否糾集他人參與打斗等客觀情節,準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性質。因瑣事發生爭執,雙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發打斗,對于有過錯的一方先動手且手段明顯過激,或者一方先動手,在對方努力避免沖突的情況下仍繼續侵害的,還擊一方的行為一般應當認定為防衛行為。對于故意以語言、行為等挑動對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擊的防衛挑撥,不應認定為防衛行為。(2)防止將濫用防衛權的行為認定為防衛行為。對于顯著輕微的不法侵害,行為人在可以辨識的情況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方式進行制止的,不應認定為防衛行為。不法侵害系因行為人的重大過錯引發,行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況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方式還擊的,不應認定為防衛行為。
根據相關法律和解釋規定,綜合據已查清的違法事實,事發當時楊**在認為自家土墻被鄭**兒子李*福強占后使用手機進行拍攝,遭到鄭**、李*淑、李*能三人阻攔,鄭**對楊**使用揪衣領、抓衣服、控制手臂、對楊**撕抓等進行阻攔,后兩人發生吵鬧,鄭**與楊**又發生撕抓,鄭**對楊**臉、脖子、耳朵進行撕抓造成楊**脖子多處軟組織挫傷,現場對楊**進行人身檢查證實其脖子有抓傷,在楊**進行阻攔挖墻時,李*福不顧事情原因,繼續挖兩家有爭議的土墻,致使楊**情緒及行為越加過激,并使用石塊對李*福攻擊、扳壞鄭**家一塊石棉瓦,楊**與鄭**戶四人因宅基地陰溝滴水等發生爭執,雙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發肢體沖突。鄭**一方先動手進行阻攔楊**拍照,楊**未使用兇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兇器,也未對鄭**人身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的情況下,阻攔行為過激,鄭**對楊**揪衣領、抓衣服、控制手臂等對楊**動手,對方掙扎后繼而雙方發生拉扯,后其回家出門不克制自己情緒繼續與楊**吵鬧致二人發生撕扯對方臉部、頸部、耳朵等造成楊**受傷。鄭**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況下,仍然故意采用明顯不相當且手段明顯過激的方式阻攔、抓扯對方,并致對方受傷,對當日雙方沖突升級有重大過錯,不應認定為防衛行為,鄭**撕抓楊**致身體受傷的行為侵犯了公民合法人身權利,已構成毆打的違法行為,但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李*福在被楊**阻攔期間,在明知事態升級情況下不立即停止仍然繼續鏟墻,其行為已經激怒楊**,楊**采取的使用石頭攻擊李*福、搶李*福鋤頭行為,未造成李*福受傷,當日鄭**、李*能在阻攔楊**期間行為過激造成雙方拉扯,鄭**出門后不克制自己情緒繼續與楊**爭吵拉扯撕抓致使鄭**、楊**受傷,楊**造成鄭**手臂輕微受傷,鄭**事后認為傷情輕微無需也未到相關醫院進行治療診斷,楊**故意損壞石棉瓦已經構成故意損毀財物的違法行為,但情節特別輕微,不予處罰。楊**對李*福使用石頭攻擊及被阻攔期間與鄭**撕扯的行為不認為是違法行為。
鑒于鄭**毆打楊**的行為系在阻攔楊**拍照,對雙方有爭議的糾紛問題處置不當,有過錯在先,故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對鄭**處罰款二百元的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對楊**不予處罰。
對于鄭**大門與楊**之間圍墻所屬問題,經對村委會工作人員詢問核實兩家歷史以來的陰溝滴水問題,在2004年至2005年期間(約20年前)參與調處并調處成功,現在鄭**大門還在占用著兩家公共的陰溝滴水,墻體歸屬應屬于楊**家,但是李*能否認,故鄭**認為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二十六條應受處罰,不成立。
綜上所述,針對申請人鄭**提出的“其行為屬于正當防衛”的辯解,對楊**“使用石頭攻擊李*福、楊**有毆打鄭**的行為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我局認為不成立。武定縣公安局對申請人鄭**作出的武公(插派)行罰決字〔2023〕51號處罰決定書、對楊**作出的武公(插派)不罰決字〔2023〕1號不予處罰決定書合法有效的,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案件處理于法有據、于理應當、于情相容。特請求武定縣人民政府依法維持我局的處罰決定。
第三人稱:針對鄭**不服武定縣公安局行政處罰申請行政復議一案,現提出如下意見:一、鄭**家大門上的石綿瓦必須往回收與大門柱子一致,不允許搭在我家墻上,后期圍墻不好施工,以避免后期的矛盾。二、我家與鄭**家之前留了陰溝滴水,后期被他們填平,導致現在目前沒有陰溝滴水。禁止他們把物品靠在我家墻上。三、至于鄭**說的,我家房屋拆遷導致他家大門損壞這個問題,我家房屋拆遷都是政府施工,所以我家不會承擔這個責任。四、我認為這起事故最主要的原因就因為鄭**家先挑起,小偷進家里了,不應該喊抓小偷嗎?所以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屬于合情合理。五、因為這件事情鄭**家母女將我手機打落摔在地上,所以應當賠償手機修理費用。六、李*福也就是鄭**家兒子,使用鋤頭挖向我導致我肩膀受傷,李*福這一行為屬于黑社會組織性質,我已住院拍照,需要對方承擔相應的費用支出。
一、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共五組:
第一組:照片,欲證明大門被損壞的情況、申請人受傷害的事實。第二組:微信截圖,欲證明在本案當中申請人受到傷害的事實;申請人向**村委會和**鎮人民政府反映情況。第三組:報警材料,欲證明申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申請人主動報警并配合公安機關處理案件的事實。第四組:陳述申辯材料,欲證明申請人按照法律規定向派出所陳述申辯的情況。第五組:行政處罰裁決書,欲證明申請人被處罰的事實,以及證實行政相對人楊**在本案當中未受到處罰的事實。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共43份:
1.武公(插派)行罰決字〔2023〕5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武公(插派)審字(2023)209號行政處罰審批表,1至2份欲證明對違法行為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及依據,處罰程序合法。3.武公(插派)不罰決字(2023)1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4.武公(插派)審字(2023)207號行政處罰審批表,3至4份欲證明對違法行為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及依據,處罰程序合法。5.報案記錄;6.武公(插派)受案字(2023)69號受案登記表;7.受案回執;8.武公(插派)行立字(2023)43號行政案件立案決定書,5至8份欲證明案件來源及依法受立案的合法性,并依法告知報案人。9.武公(插派)審字(2023)154號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欲證明案件辦理超30日后時限是否經審批。10.查獲經過;11.武公(插派)行傳字(2023)43、44、45號傳喚證;12.武公(插派)審字(2023)169、170、195、168號傳喚審批表;13.武公(插派)行傳字(2023)1、2、4號傳喚證;14.家屬傳喚通知書(李*福、李*能、鄭**),10至14份欲證明違法嫌疑人到案情況及傳喚詢問嫌疑人時程序合法。15.李*能的詢問筆錄;16.李*福的詢問筆錄;17.鄭**的詢問筆錄,15至17份欲證明違法嫌疑人鄭**、李*能、李*福陳述了李*福鏟墻蓋石棉瓦時,對楊**如何阻攔、楊**使用石頭攻擊李*福;鄭**、楊**如何造成受傷等的時間、地點、損壞物品、毆打情況;辯解實施阻攔并未毆打楊**行為。18.楊**的詢問筆錄,欲證明自己如何被對方毆打,扳斷石棉瓦,使用石頭攻擊李*福的情況。19.李*淑的詢問筆錄,欲證實楊**被鄭**拉扯,用石頭砸向李*福。20.楊*春的詢問筆錄,欲證實兩家滴水糾紛處理情況及知曉楊**傷情情況。21.夏*萍的詢問筆錄,欲證明其看到楊**等人吵架,如何勸架情況。22.楊*蘭的詢問筆錄,欲證明其到場后如何勸架及看到楊**受傷情況。23.李*忠的詢問筆錄,欲證明兩家滴水糾紛處理情況,土墻歸屬為楊**家情況;24.和*華的詢問筆錄,欲證明到現場后看到楊**受傷情況。25.李*文的詢問筆錄;欲證明楊**6月24日到中醫院就診,就診其傷情情況以及其右肩大臂有瘤存在。26.物證照片,欲證明事發地點及事發現場情況。27.檢查筆錄及檢查照片,欲證明楊**脖頸周圍有明顯破皮充血傷痕多處。28.提取筆錄,欲證明視頻來源為李*淑拍攝,證實楊**被鄭**撕扯情況,楊**使用石頭攻擊李*福的情況。29.接受證據清單及材料(楊*艷),欲證明李*福在在墻上鏟墻情況,并說“工作人員挖自己的墻”等。30.接受證據清單及材料(楊**),欲證明楊**診斷時間、傷情情況、鑒定結果收到時間等。31.武公(插派)鑒聘字(2023)26號鑒定聘請書;32.武公(插派)審字(2023)146號鑒定聘請審批表;33.楊**相關鑒定意見書(楚雄三和司鑒〔2023〕臨床鑒字第0764、0765號),欲證實楊**傷情鑒定的合法性、診斷身體受傷情況、鑒定傷情情況,鑒定相關費用依據。34.武公(插派)鑒告字〔2023〕7、8號)鑒定意見告知,欲證明相關嫌疑人、被害人收到楊**的傷情鑒定。35.武公(插派)診告字〔2023〕5號診斷結論告知書,欲證明相關的嫌疑人及楊**本人收到楊**的傷情鑒定情況。36.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楊**、鄭**),欲證明依法告知當事人違法情況及擬處罰情況,當事人陳述及辯解情況。37.鄭**申辯材料;38.對鄭**申辯材料復核情況,37至38份欲證明鄭**申辯材料及申辯復核情況。39.武公(插派)送字〔2023〕3、4號送達回執,欲證明己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送達被侵害人。40.現場檢測報告(吸毒檢測,武公(插派)檢字〔2023〕61、62、63號),欲證明辦案程序要求檢測是否吸毒。41.戶籍資料等身份認定材料,欲證明違法嫌疑人的身份及是否有前科。42.體表檢查登記表,欲證明在傳喚詢問違法嫌疑人時的身體情況及體表情況。43.情況說明,欲證明對于提交、提取視頻的拷貝及診斷證明、鑒定結論告知說明。
第三人未提供相關證據。
經審查,申請人、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有一定的關聯性,本機關予以采信,其證明內容本機關結合全案證據作綜合認定。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鄭**與第三人楊**系鄰居,因相鄰權發生過糾紛。2023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申請人之子李*福用鋤頭鏟土墻(原系第三人楊**所有,己被政府征用后未全部拆除)搭石棉瓦蓋大門屋面,第三人楊**見狀用手機進行拍攝。后第三人楊**撿起一個石頭沖正在鏟墻的李*福,石頭未沖到李*福,申請人鄭**及其丈夫李*能就去阻止第三人楊**,并將第三人楊**拉拖到柏油路上,期間申請人鄭**與第三人楊**進行撕扯,經李*能勸息。但李*福繼續鏟墻,申請人楊**就去將李*福蓋大門的一片石棉瓦掰爛,申請人鄭**一方再次與第三人楊**發生撕扯,申請人鄭**抓扯第三人楊**衣領、脖子等,致使第三人楊**身體多處受傷。李*福報案后,武定縣公安局**派出所及時出警,并于當天決定立案。第三人楊**于2023年6月24日至7月12日到武定中醫院住院治療,經楚雄三和司法鑒定所鑒定為輕微傷。武定縣公安局**派出所2023年7月25日辦理了案件延期三十日的手續。被申請人武定縣公安局于2023年9月13日以申請人鄭**毆打第三人楊**作出武公(插派)行罰決字〔2023〕51號行政處罰決定,給予申請人鄭**罰款200元的處罰。另查明,被申請人武定縣公安局于2023年9月12日對第三人楊**故意毀壞財物的違法行為作出武公(插派)不罰決字〔2023〕1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對第三人楊**不予行政處罰。
本機關認為:在本案中,申請人鄭**與第三人楊**因鄰里糾紛發生矛盾沖突,申請人鄭**在阻止第三人楊**的違法行為時超過必要限度致使楊**輕微傷,申請人鄭**提出的正當防衛理由不成立,被申請人武定縣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申請人鄭**給予200元的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并無不妥。
在第三人楊**與申請人鄭**因鄰里糾紛發生矛盾沖突的過程中,第三人楊**用石頭沖打申請人鄭**之子李*福,第三人楊**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且實施了加害行為,被申請人武定縣公安局在對第三人楊**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事實認定遺漏了第三人楊**用石頭沖打申請人鄭**之子李*福這一事實,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的問題,但因第三人楊**未打到申請人鄭**之子李*福,對李*福未造成任何傷害,故第三人楊**的違法行為情節特別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可以不予處罰。故本機關認為,雖然被申請人武定縣公安局在對第三人楊**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的問題,但不影響對第三人楊**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武定縣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插派)行罰決字〔2023〕51行政處罰決定書。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元謀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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