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增強公民對安全生產監督的積極性,減少和遏制安全生產事故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云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生產事故及事故隱患的舉報,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發改、工信、公安、國土、住建、交通、水務、安監、質監、消防、氣象、農機監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舉報受理機構,明確職責范圍,公開舉報電話及通信地址,健全舉報事項受理程序,完善舉報事項查處資料檔案。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生產事故及事故隱患,由州、縣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受理和查處:
(一)民用爆炸物品、煤炭生產經營方面的舉報,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承辦。
(二)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超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的生產(包括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
檢驗、檢測方面的舉報,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承辦。
(三)公路、水運等設施的建設、管理、維護及客貨運輸經營(含城市公交大巴和出租車)的舉報,由交通運輸部門承辦。
(四)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舉報,涉及超員、酒駕等違法行為方面的舉報,由公安交警部門承辦;涉及非法營運方面的舉報,由交通運輸運政管理部門承辦;涉及道路交通隱患方面的舉報,按照公路管理權限,由相關部門承辦。
(五)農用拖拉機及農機具方面的舉報,由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承辦。
(六)消防方面的舉報,由公安消防部門承辦。
(七)工業與民用建筑建設工程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及運營、城市燃氣方面的舉報,由住建部門承辦。
(八)水利工程安全方面的舉報,由水務部門承辦。
(九)開采礦產資源安全方面的舉報,由國土資源部門承辦。
(十)輸油管線、新能源、電站安全方面的舉報,由發改部門承辦。
(十一)防雷安全方面的舉報,由氣象部門承辦。
(十二)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工貿行業、職業衛生及其他方面涉及安全生產的舉報,由安監部門承辦。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電話、電子郵件、信件等方式舉報。
第五條 州、縣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事故及事故隱患舉報登記、處置、答復、督辦、統計和報告制度。每年6月底和12月底以前,分別將半年和全年的舉報、處置等情況上報州、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利和義務對下列行為進行舉報:
(一)發生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等安全生產事故不依法處置;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在規定時間內破壞、偽造事故現場,隱瞞不報、拖延遲報、謊報或者不按照規定時限上報的。
(二)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有關責任人員未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設置障礙、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取得安全生產管理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未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而上崗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不健全或者不落實;與從業人員訂立生死合同,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應當依法承擔的責任的;未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等事故隱患的。
(四)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而未持有相關許可證照、證照不全或者證照過期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被州、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停產停業整頓、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逾期未進行整改、整頓或者關閉而繼續從事違法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因未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條件必需的資金投入或者資金投入不足,可能導致發生人員傷亡生產安全事故的。
(七)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八)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經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逃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
(九)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或者兩者距離不符合安全規定,存在較大以上安全隱患的。
(十)特種設備的生產(包括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檢驗、檢測和特種作業人員不具備許可條件或者未經許可及不符合特種設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十一)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十二)負責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中介機構不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或者出具虛假證明、報告的。
(十三)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統一協調管理的。
(十四)煤礦有關負責人未執行《煤礦礦長保護礦工生命安全七條規定》《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等有關規定的。
(十五)公眾聚集場所未通過消防部門消防安全檢查、消防審核、消防驗收合格或者違反有關消防法律、法規規定,存在火災隱患的。
(十六)道路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駕駛人員未依法登記或者取得相關營運、駕駛資質,或者發生嚴重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及發生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
(十七)輸油管道安全距離內盜挖、盜采、私建的,新能源建設、水電站建設中未落實安全責任及措施的。
(十八)其他可能導致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隱患和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十九)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受理舉報后,應當立即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安排人員調查核實,并依法查處和消除隱患,同時將舉報和查處情況及時報州、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八條 提倡和鼓勵實名舉報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和各類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對經核實的舉報,由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標準給予獎勵:
(一)對貨運機動車、拖拉機違法載人10人以上,或者違反禁行標志在夜間三級以下公路通行9座以上客運車輛,或者客運車船(中型以上公交車另行規定)超載20%以上的舉報人,給予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獎勵:
1.對貨運機動車、拖拉機違法載人5人以下的舉報人,給予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獎勵。
2.對貨運機動車、拖拉機違法載人5人以上的舉報人,給予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獎勵。
3.對客運車船(中型以上公交車另行規定)超載20%以內的舉報人,給予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獎勵。
4.對客運車船(中型以上公交車另行規定)超載20%以上的舉報人,給予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獎勵。
(二)對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舉報人,給予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獎勵。
(三)對舉報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的舉報人, 給予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獎勵。
(四)舉報或者提供事故責任人逃逸線索的,根據其提供的線索價值,給予舉報提供人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獎勵。
(五)對舉報瞞報、謊報一般事故的舉報人,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獎勵;對舉報瞞報、謊報較大事故的舉報人,給予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獎勵;對舉報瞞報、謊報重大及以上事故的舉報人,給予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獎勵。
前款以外的其他舉報,由各縣市人民政府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和標準由各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舉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舉報事項應當在本州行政區域內;
(二)有明確、具體的被舉報事項(事實和對象);
(三)實名舉報;
(四)舉報事項未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或者雖然發現但未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的;
(五)舉報的情況經查證屬實;
(六)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下列舉報不屬于本辦法的獎勵范圍:
(一)對已經受理或者正在查處事項的舉報;
(二)匿名舉報或者未能查實事項的舉報;
(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舉報;
(四)具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人員授意他人的舉報;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應當獎勵的其他舉報。
第十一條 獎勵實行一事一獎。
兩名以上人員聯名或者多人多次舉報同一事故及事故隱患的,分別按照一人(次)或者第一時間舉報的事項實施獎勵。
第十二條 舉報人要求答復舉報事項查處情況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在核實或者查處完畢后7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應當予以獎勵的,有關部門應當同時報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予以獎勵。
州、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有關部門上報獎勵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兌現獎金。
第十三條 州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和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交辦的群眾信訪舉報件,應當及時辦理并在規定時間反饋辦理情況。
第十四條 舉報獎勵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州、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列報和管理使用,并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受理舉報和實施獎勵的部門和工作人員應當嚴格為舉報人保密,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泄露舉報人情況。違者由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受理舉報部門應當對舉報事項查處情況向舉報人或者舉報部門進行書面情況說明,如果不符合本部門受理權限范圍的,應當把舉報事項轉交有關部門進行辦理。
第十七條 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舉報人應當對自己所舉報的內容真實性負責。故意謊報、誣告、誹謗被舉報人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舉報獎勵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14日起實施的《楚雄彝族自治州安全生產舉報獎勵暫行辦法》(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號)同時廢止。